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优核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原泌阳板桥绿色订单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宋国玉,任该社理事长。 被告黄保林,男,汉族。 被告陈更云,男,汉族。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优核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驻马店优核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黄保林、陈更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驻马店优核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黄保林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优核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宋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保林、陈更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优核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0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共计欠原告货款5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肥料款54000元及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4000元。 2、证人余凤云出庭作证,其证实:1、证人余凤云系原告单位副理事长,证人与被告黄保林相互认识;2、经黄保林介绍原告单位共向被告陈更云送化肥三次,且二被告向原告打了两次收条,均是由黄保林书写内容签名,后由陈更云签名;3、证人多次向黄保林催要货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黄保林、陈更云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陈更云进行调查,内容如下:1、陈更云系南阳市宛城区秋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黄保林有过买卖化肥业务往来,但因化肥不合格又退还给了黄保林;2、原告提供的二份收条上陈更云签名均是由其本人所写,但收条是对准黄保林所写,陈更云与驻马店优核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无业务往来。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驻马店优核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国玉与被告黄保林均系从事农业种植业务,且两人曾发生过业务往来。2010年6月初,被告黄保林与宋国玉联系,让原告向被告陈更云供货,原告共向被告陈更云送去绿唤牌有机复混肥45吨,每吨1200元。被告黄保林、陈更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有机无机复混肥45T×1200元,合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陈更云、黄保林,2010、6、21号。其后至原告立案前,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1、被告黄保林、陈更云购买原告驻马店优核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注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后,应当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却久拖不还,既违反了民事行为中当事人应具有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陈更云辩称买卖化肥系与被告黄保林之间所发生的,且化肥不合格已退还给了黄保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出具的证据(收条)足以证实二被告黄保林、陈更云欠原告货款54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陈更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更云、黄保林偿还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优核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景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