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629号 原告董文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海鑫,男,汉族。 被告周强,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甲江,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经营者徐正利,任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强,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文斐诉被告周海鑫、周强、张甲江、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高新车队)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和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董文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周海鑫、周强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和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张甲江和高新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4时40分许,被告周海鑫驾驶豫R55995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与同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张甲江驾驶的豫R98288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海鑫、董文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江承担次要责任,董文斐无责任。董文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跖跗关节脱位;3、左足趾伸肌腱断裂;4、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随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837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海鑫和周强辩称,起诉我们属主体错误,本案是因为侵权提起的纠纷。原告乘坐的豫R55995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侵权车辆也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支35129.15元,该款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另外,我方人员和车辆受损,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甲江辩称,我只是肇事车辆雇佣的司机,具体不清楚如何理赔。车辆的保险很全,所以也看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高新车队辩称,我们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还有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齐全,共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以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投保有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故我公司将依据审理情况对超出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外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合法。 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需两人护理。 4、周海鑫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5、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 6、鉴定费1350元。 7、被抚养人出生证明。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 8、交通费784元。 第二次开庭时,补交如下证据: 9、(1)原告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东关村和仲景派出所证明两份。(3)房屋租赁协议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4)暂住证两张。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南阳市区,其常年从事驾驶员工作,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周海鑫和周强的质证意见为:大部分证据无异议,交通费均为连号,且为出租车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2013年10月30日50元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周海鑫和周强的意见外,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个人委托,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我公司要求一周内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自行放弃。证据9,(1)应提供车辆营运资格证和与车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证无异议。(2)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房产证,不知道是城市还是农村。(4)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间有三年空缺,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城市居住。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甲江和高新车队的质证意见为: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周海鑫和周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和证明。证明豫R55995车辆的承租人和所有人为周强,车辆与周海鑫没有关系。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医疗费发票8张计34947.5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意见。但医疗费发票应附每日清单。属于周海鑫的费用不予理赔。 被告张甲江、高新车队和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酌定为600元。其他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海鑫和周强所举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1日4时40分许,被告周海鑫驾驶豫R55995号重型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与同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张甲江驾驶的豫R98288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周海鑫和乘坐在豫R55995号重型货车内的原告董文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海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甲江承担次要责任,董文斐无责任。董文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因伤情较重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跖跗关节脱位;3、左足趾伸肌腱断裂;4、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遂行“清创+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复位内固定+肌腱吻合+皮肤撕脱伤修复+VSD引流术。”治疗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34947.55元。2013年10月3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董文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背撕脱、血管1—5趾背伸肌腱断裂、跗骨撕脱骨折、跖跗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足趾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董文斐左足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 肇事车辆豫R98288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高新车队名下,被告张甲江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R55995号车辆系被告周强实际所有,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周强与被告周海鑫系父子关系,董文斐系该车辆的雇佣司机,工资为每月3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也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出事后,被告周强为董文斐垫支全部医疗费34947.55元。 因豫R55995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损,周强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230元。庭审后,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周海鑫到庭,明确表明对其受损费用放弃向致害人追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董文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甲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文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张甲江系肇事车辆豫R98288号车辆的雇佣司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高新车队承担。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董文斐和受损车辆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仍不足,应由雇主周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947.55元,均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82天,其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赔偿比较合理:30元/天×82天+30元/天×82天=492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原告请求每人每日按50元给付护理费,属合理请求:50元/天×82天×2人=82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但庭审中其雇主周强认可每月为其支付3000元工资,该陈述和我市同行业雇员的收入比较接近,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定残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3000元/月×3个月=9000元。5、(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就在南阳市区租房居住,常年被雇佣为货运司机,从事货物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比较合理。原告共有两处伤害分别构成了十级伤残,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董文斐之女董雅涵出生于2013年11月20日,其年龄尚幼应随父母共同居住。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只按一个伤残等级计算该项赔偿,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应为:13732.96元/年×18年×10%÷2人=12359.6元。本项合计为61635.2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事实,产生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有其必要性,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支持7000元。8、交通费6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31302.75元。该次事故中豫R55995重型货车的损失为212096元,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合计为343398.75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豫R98288号车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董文斐的损失计算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1302.75元÷343398.75元×122000元=46648.21元,剩余的131302.75元-46648.21元=84654.54元,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付84654.54元×30%=25396.36元。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豫R98288号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董文斐72044.57元。下余131302.75元-72044.57元=59258.18元,因董文斐乘坐的豫R55995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董文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50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共计应赔付董文斐各项损失共计122044.57元。不足的9258.18元,应由雇主周强赔偿。因周强已垫支34947.55元医疗费,扣除应赔偿部分后,还应退还25689.37元。为避免诉累,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款中予以扣减。董文斐实际应得到人寿财险公司的赔付款为96355.2元。周强的车辆损失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文斐各项损失共计96355.2元;退回被告周强垫支款25689.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高新联运车队负担1948元,被告周强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