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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金秀挪用公款、职务侵占、孔德山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金秀,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金秀,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德山,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广州铁路警方抓获2014年9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秀犯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孔德山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秀及其辩护人翟晓明,被告人孔德山及其辩护人王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孔德山和石金秀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给淅川县九重镇下孔村的南水北调移民征地补偿款27万元质押到淅川县九重镇基金会贷款25万元,用于给孔德山内弟尚某某买车跑运输。

被告人石金秀在担任本村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帐的手段,将淅川县九重镇政府2009年至2011年拨给下孔村的烟叶补贴款共计6.9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看病和日常花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石金秀、孔德山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淅川县九重镇政府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金秀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孔德山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金秀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数额6.9万元中的2009年的2万元已发放群众,未侵占。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石金秀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为挪用资金罪。征地补偿款属村集体所有,而非村民小组成员所有,下孔村收到征地补偿款后,二被告人已完成协助国家征地补偿工作,二被告人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征地补偿款脱离三资办的目的,是为偿还村集体欠帐,而不是为了质押贷款。2、职务侵占罪名成立,但部分事实不清。2009年烟叶补贴款2万元已发放彭东组村民,侵占数额应为4.9万元。3、石金秀在挪用这笔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石金秀认罪态度好且年龄较大,患有脑血栓、心脏病,从人道主义出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另向法庭提供李新胜、彭付功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烟叶款2万元已发放彭东组村民。

被告人孔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广州被抓获是准备回来投案,是自首。回来投案的事给杨松国说过,杨松国给办案单位说过。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孔德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是存单而非现金,且其中一部分已取出,对挪用款项风险降低。2、孔德山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孔德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被告人孔德山和石金秀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南水北调移民工作之便,将本应拨给九重镇三资办管理的该村南水北调移民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虚构的下孔村十四组村民名下,由该村村委管理。该款拨付后,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孔德山找到石金秀商量,将其中的27万元征地补偿款以存单的形式质押到淅川县九重镇基金会以石金秀名义贷款25万元,用于给孔德山内弟尚某某买车跑运输。在审理过程中,孔德山内弟所贷25万元款项本息已全部归还九重镇基金会。

(二)被告人石金秀在担任本村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帐的手段,将淅川县九重镇政府2009年至2011年拨给下孔村烟叶补贴款共计6.9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和日常花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金秀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孔德山于2014年8月28日在广州乘车准备回来投案的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金秀、孔德山供述,并有证人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薛某某自书情况说明、九重镇基金会情况说明、九重镇政府出具的孔德山任免文件、九重镇政府出具的石金秀任下孔村文书的证明、九重镇烟叶办公室下发烟叶补贴款的凭证、下孔村收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取款凭条、九重移民办单据及凭证粘贴单、孔德山自书情况说明、石金秀自书悔过书、淅川县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孔德山到案经过说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山、石金秀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7万元质押贷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石金秀在担任本村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的6.9万元据为己有,其为行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金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孔德山、石金秀挪用公款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金秀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德山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石金秀辩护人提出“石金秀在挪用中是从犯”的意见和被告人孔德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孔德山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故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移民工作的便利,将本应拨付到九重镇三资办的该村移民征地补偿款实际拨付到虚构的下孔村十四组村民名下,由该村委实际管理使用,由于该补偿款没有拨付到九重三资办,应视为该款仍在拨付、流转过程中,该款的性质应属公款性质,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石金秀及其辩护人提出“2009年烟叶补贴款的2万元已发放群众,应从职务侵占数额6.9万元中扣减”的意见,经查,虽有证据证实2009年烟叶补贴款有发放的情况,但在石金秀所管理的村帐上显示该笔补偿款已作支出处理,说明该笔款的发放是由村帐支付的,而石金秀收入未上帐部分仍由其本人侵占。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归还挪用公款抵押的贷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为,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金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孔德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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