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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书法诉路宗仓健康权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冯书法,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8197603125319,住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宗仓,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冯书法,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8197603125319,住社旗县下洼镇井楼村冯庄。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宗仓,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28197103115317,住社旗县下洼镇山口村石河。
原告冯书法与被告路宗仓健康权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法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路宗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路宗仓系远房亲戚,2014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因与被告以前的一些隔阂去被告家解释,原告刚到被告家还没说几句,就遭到被告及其儿子路玉杰的殴打,原告随即退出被告家门,被告又手持一根木棍追出门外,照准原告头部猛击一棍,原告当场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随后赶到的原告父亲也遭到被告父子的殴打。被告仍不解气,又将原告停放在其门口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砸毁。原告的妻子随后赶到,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随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931.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书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电动车被损坏的现场情况。4、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900元。6、认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认证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路宗仓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至被告家目的是寻衅滋事。原告与被告结怨甚深,已断绝来往,原告到被告家并非为消除隔阂。原告隐瞒了许多事实真相。2014年2月3日(大年初四)下午3时许,原告醉酒后提两瓶半斤装的白酒到被告家,被告碍于情面仍旧予以接待,期间原告独自饮酒约8两,被告只饮了约2两,之后原告不停翻两家结怨的旧账,并且出口辱骂,被告一忍再忍,被告之父赶到后多方劝解,原告仍不离开。在其父连拉带扯下,原告边走边骂,狂言“见你一次,骂你一次”,“三天之内,还来找你麻烦”,被告忍无可忍,持短棍击打了被告两下,一下被他人举手挡住,一下击中原告右肩,原告跌倒在地站不起来。这并不是被告伤害所致,而是因为原告喝酒过多,已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后原告妻子赶来,拨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原告之父在冲突期间一直在劝架拉架,不存在殴打原告之父的情形。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在醉酒状态下,上门寻衅滋事,辱骂被告,主动寻求不利后果,应负全部责任。2、被告故意夸大损失,转嫁责任。原告住院第二天即出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伤势轻微,还将有亲缘关系的被告告上法庭,说明原告并无消除隔阂的诚意,而是上门羞辱被告。原告电动车被损毁,系围观群众踩踏所致,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索赔12931.59元,明显超出其损失。原告电动车破旧,市值不超过800元。经简单修理,不影响正常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宗仓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证人路宗良、李海敏、路宗宽、马书敏出庭作证。证人路宗良证明:2014年农历大年初四下午看到原告进了路宗仓家,在大门外两人撕打,由于在场人特别多,电车碰倒在地,践踏损坏,没有人故意损坏。证人李海敏证明:当天被告在打牌,原告进院子里,还拿着酒,非让被告喝酒,原告自己喝了很多,被告也喝了一些。后来原告质问被告见他时为啥不理他。原告还说找人要毁被告一家。证人路宗宽证明:2014年农历大年初四下午三点多,本人在被告家打牌,原告手拿两瓶酒到路宗仓家,当时原告喝得醉醺醺的,被告把原告让进屋里落座后,原告开始逼被告喝酒,被告喝了一杯就因身体原因没有再喝。原告出口不逊,其父亲赶到后将其拉出门,其还威胁说“三天后还来找你麻烦”。被告气不过,两人就开始撕打起来。原告掂个砖头,被告就找了个棍子。证人马书敏证明:原告来到被告家,原告质问被告见他时为啥没理他。被告没搭理他。原告又说三天后再来欺负被告。后原、被告就打起来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宗仓对原告冯书法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及证据4中入院证、用药清单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印章不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电车很旧,最多值800元,电车损坏不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上没有时间。
原告冯书法对被告路宗仓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路宗良是被告的哥,证人李海敏是被告妻子,证人马书敏是被告的嫂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很大倾向性,不能采信。证人路宗宽所说没打,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符,且系被告的亲属。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印章部分字迹模糊,但可以辨认,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仅可证明原告电动车在未出事故前的价值为2900元。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电动车损毁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治疗必然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正式票据,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的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素有恩怨。2014年2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冯书法酒后拿两瓶酒到被告路宗仓家,邀请路宗仓喝酒,两人喝酒过程中谈及两家旧事发生口角,原告父亲赶来后将原告拉出被告家大门外,此时原告对被告进行威胁,被告路宗仓手持木棍击打原告冯书法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后原告冯书法妻子到场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原告冯书法停放在被告路宗仓大门外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遭到损毁。原告冯书法当日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书法的伤情为:左颞部皮下血肿,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于次日出院,为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7.59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建议冯书法出院后休息3个月。社旗县公安局针对本起治安案件于2014年4月7日作出社公(下)行罚决字(2014)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路宗仓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在被损毁当日的价格为29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因原告言语不当而起,原告未能冷静对待双方矛盾,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被殴打致伤,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以非对非,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书法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7.59元,护理费79.56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2077.1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1天,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年×31天)、交通费250元,合计3474.32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2779.46元。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9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电动车系被告损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宗仓赔偿原告冯书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7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书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认证费200元,由原告冯书法承担274元,被告路宗仓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应强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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