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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德、左明英诉刘朝顺、刘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0129号 原告左德,男,11岁。 原告左明英,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左祥同,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顺,男,44岁。 被告刘培,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朝顺,基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0129号
原告左德,男,11岁。
原告左明英,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左祥同,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顺,男,44岁。
被告刘培,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刘朝顺,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刘培之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代表人毛守文,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司工作人员。
原告左德、原告左明英与被告刘朝顺、被告刘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德、左明英的法定代理人左祥同及委托代理人郑硕、被告刘朝顺、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刘培驾驶豫A7WL01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晋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李宋庄路段时,与原告左明英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原告左德)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左明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车方仅支付部分费用。经查,被告刘培驾驶的豫A7WL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1028.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刘培驾驶豫A7WL01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晋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李宋庄路段时,与原告左明英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原告左德)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明英、原告左德不负事故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朝顺系豫A7WL01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刘培有证驾驶;被告刘朝顺为豫A7WL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后者保额为20万。
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及外购药票据,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该医院治疗,住院25天。原告左德花费医疗费48087.37元,外购药花费2160元;原告左明英花费医疗费16998.8元,外购药花费700元,住院期间院外复查花费6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
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二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左德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护理期约4个月,营养期约4个月;原告左明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护理期约3个月,营养期约3个月。
证人李某某书面证言;社价认证字(2014)112号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2800元。
鉴定费票据2张、评估费票据1张,计5000元。
交通费票据,计2710元。
被告刘朝顺、被告刘培辩称,豫A7WL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费用共计1281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被告刘朝顺、被告刘培提供下列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刘朝顺系豫A7WL01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刘培有证驾驶。
2.医疗费票据3张,计75元;挂号费票据2张,计4元;预交款收据4张,计7500元;外购药收据2张附发票,计224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朝顺为原告支付费用981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两个伤者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辆明显不安全,原告左明英自身应负有过错,被告刘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2、二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刘朝顺为豫A7WL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后者保额为20万。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顺、被告刘培对二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刘朝顺、被告刘培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左明英应负事故部分责任;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无主治医生出具的处方及外购药发票相印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4中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无资质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做评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评估数额过高;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证据8由法院酌定,应不超过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朝顺、被告刘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他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依照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故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医院证明予以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并非原告单方委托,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亦予以采信;证据6、7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亦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方实际支出,本院根据二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挂号费不属于医疗费,但挂号费系患者到医院看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实际发生,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德,生于2003年2月15日,原告左明英,生于2001年1月1日,系原告左德姐姐。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刘培驾驶豫A7WL01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晋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李宋庄路段时,与原告左明英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原告左德)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左明英、左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均住院25天。原告左德花费医疗费48087.37元,外购药花费2160元;原告左明英花费医疗费16998.8元,外购药花费700元,住院期间院外复查花费6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二原告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左德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护理期约4个月,营养期约4个月;原告左明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护理期约3个月,营养期约3个月。原告左明英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2800元。二原告因治伤、鉴定和评估车损,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48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朝顺系豫A7WL01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刘培系被告刘朝顺之女,有证驾驶;被告刘朝顺为豫A7WL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后者保额为2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朝顺为二原告支付10575元医疗费,挂号费4元,外购药支付费用22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刘培驾驶豫A7WL0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左明英驾驶的电动车(负载原告左德)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刘朝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5761.17元(含被告刘朝顺支付的10575元);2、院外购药花费5100元(含被告刘朝顺外购药花费2240元);3、被告刘朝顺支付的挂号费4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按住院的天数加上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原告左德计11527.5元,原告左明英计9142.5元;5、营养费,营养期间按住院的天数加上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原告左德计2900元,原告左明英计2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左德计750元,原告左明英计7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左德计33901.4元,原告左明英计16950.7元;8、交通费2000元;9、后期治疗费,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原告左德为8000元,原告左明英为4000元;10、因二原告损伤构成伤残,故原告左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左明英的酌情支持5000元;11、车损2800元。以上共计18088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887.27元部分,因被告刘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朝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方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二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180887.27元。被告刘朝顺支付的12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180887.2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朝顺。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德、左明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887.27元,被告刘朝顺已支付的12819元从180887.2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朝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1元,,鉴定费4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8921元,由原告左德、左明英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元,被告刘朝顺承担8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向前
审 判 员  杨 鹤
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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