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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王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王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二人一起外出务工。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其母的诱导下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置孩子与原告不顾,终日穿梭在几个县宣传邪教邪念。原告得知后多次规劝无果,二人开始生气吵架,随即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离家外出宣教。2014年,被告因参与宣教成为头目,被公安机关抓获,于9月上旬方才释放。释放后,被告仍然执迷不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家人抚养孩子至今。综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后听说被告信全能神教,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庭成员户口页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由原告方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万元。
被告廖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中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与本案原告是亲戚,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且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所述内容多为听说和猜想,通过证人证言恰恰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主要抚养婚生儿子王某甲。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印章没有盖着字,说明该证明是空白证明随后填写的内容;证明内容严重不属实,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小孩的抚养,作为机关证明应当是机关保存的相关档案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是来源于客观事实,应为证言;该证明明显是分两次书写的,特此证明之后又加了一句,不符合书写的一般的书写习惯。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亲生气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被告外出期间,王某甲在原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克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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