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男,28岁。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8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至8月7日凌晨,被告人闪某包租社旗县莱邦海逸假日酒店三号别墅,聚集李金钟等多人次赌博,抽头渔利达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材料,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海某的证言,证人闪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闪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闪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