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智家,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堂,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东,曾用名李二冬,男,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智家、吴中堂、李卫东、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日作出(2011)源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河南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2)源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河南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洲、被上诉人毛智家与被上诉人吴中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30日,河南建筑公司承包华祥公司开发的华祥丽景苑小区。2007年10月26日,(乙方)毛智家、吴中堂与(甲方)河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二、三、四号楼的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9元/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每粉刷完二层,付总工程款的15%,工程结束后,河南建筑公司应累计付给毛智家、吴中堂工程总款的90%,余款待工程验收一个月内付清。毛智家、吴中堂和李卫东分别在该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和甲方处签字。在组织施工中,毛智家、吴中堂与李卫东口头约定工钱由29元/平方米改为35元/平方米,2008年底毛智家、吴中堂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已竣工入住。李卫东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载明,“授权委托书,第0919号,兹委托李二冬同志,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宜,委托有效期限为施工期内有效,2007年4月25日,加盖有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毛智家、吴中堂与李卫东经结算工程款为473200元,毛智家、吴中堂称李卫东已支付其工程款73000元,李卫东予以认可,原一审庭审中李卫东辩称还给吴中堂有工程款,但吴中堂不予认可,且李卫东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重审中,李卫东认可毛智家、吴中堂起诉的40万元的工程款数额。2008年3月3日,甲方王木狃和乙方李卫东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华祥丽景苑小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施工图内的全部装饰工程,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签证,技术核定单内的全部所有内容(包括一层垫层;回填土夯实、散水、台阶,一层阳台的栏墙地面等,一到六层卫生间内所有找平层,零星砌体、水池、脸盆、案板、蹲便砌体及回填、跑模剔凿等)”,完工日期:“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必须完工”。李卫东称到了项目后期,为了躲避债务,王长春让王木狃名义上负责该工程,实际上还是自己负责该工程,对于这份和王木狃签订的合同,是自己签的字,但是不记得有这份合同。河南建筑公司在重审的庭审中也认可李卫东承包的是华祥丽景苑2、3、4号楼内外粉工程。2008年8月14日,李卫东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华祥丽景苑小区2#、3#、4#柚内外粉有李卫东承包,工资款李卫东负责发给工人和带班,双王组长不能因工资去政府部门闹事,否则出现的一切后果均有李卫东全部承担。”王长春和王木狃以及其他两位工地相关人员在证明上签字。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8日,河南建筑公司申请对李卫东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因无法取得公章样本,不能做出准确的鉴定结果,予以退回。2013年2月1日,河南建筑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由于郑州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仅保存有河南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的工商档案,并且河南建筑公司称“河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改制前没有变化,故在告知鉴定申请人鉴定后果的情况下,调取2009年12月2日“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印文样本做对比鉴定。鉴定结论为:“2007年4月25日第0919号《授权委托书》上的“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毛智家、吴中堂在本次重审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称应当对比《授权委托书》出具当年(即2007年)的“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原审还查明:河南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李卫东直接从河南建筑公司领取的有内外粉工程款95000元。华祥公司称基于李卫东的授权委托书,直接向李卫东支付过工程款。华祥公司和河南建筑公司认可双方虽然在工程款上有纠纷,但是就李卫东领走款项总额没有争议,李卫东称领走款项不仅仅包括2、3、4号楼的工程款,还有其他款项。 原审再查明:李卫东和河南建筑公司均认可王长春是华祥丽景苑小区的项目经理,李卫东没有见过王长春的项目经理证,河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王长春是公司的人员,并且认可对王长春在该工程中的行为负责,但是在庭审中没有出示项目经理任命书。李卫东认可自己和王长春是亲戚,河南建筑公司认可王长春与王木狃是老乡,李卫东和河南建筑公司均认可是王长春让王木狃与李卫东签的合同。由于当事人在重审庭审中申请对王长春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是:王长春和河南建筑公司认可王木狃是公司的人。但是王长春称自己没有给李卫东出具授权委托书。李卫东称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与王长春和华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公司印章为同一枚,但该说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建筑公司承包华祥公司开发的华祥丽景苑小区,后河南建筑公司又将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中二、三、四号楼的内外粉工程分包给毛智家、吴中堂具体施工,故毛智家、吴中堂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毛智家、吴中堂有权对工程款主张权利,对此予以认定。虽然本案中河南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李卫东和王木狃于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内容与毛智家、吴中堂、李卫东签订的合同有出入,但是李卫东和王木狃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实,李卫东也不认可实际履行了与王木狃签订的合同,故对王木狃和李卫东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予采信。对于河南建筑公司称不能认定李卫东代表公司与毛智家、吴中堂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辩称,由于王长春在李卫东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字认可李卫东承包了华祥丽景苑2、3、4号楼内外粉工程的事实,而王长春是河南建筑公司的人,河南建筑公司承认认可王长春的行为,即认可李卫东承包华祥丽景苑小区2、3、4号楼内外粉工程的事实,并且李卫东持有河南建筑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河南建筑公司申请对委托书上的签章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比对的印章时间和出具委托书的时间非同一时期,毛智家、吴中堂也对该鉴定有异议,故不能仅以此鉴定作为判断李卫东是否接受委托授权行为的唯一标准,河南建筑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授权委托书”,由于河南建筑公司自己举证有李卫东直接从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条,故应认定河南建筑公司清楚李卫东与华祥丽景苑小区2、3、4号楼内外粉工程的关系,至于李卫东是从哪里得到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河南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予审理。对于河南建筑公司称已经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李卫东的刑事责任故应当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辩称,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辩称说法。李卫东系河南建筑公司在华祥丽景苑小区工程的全权代理人,负责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宜,有授权委托书和河南建筑公司出具的李卫东的领款收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即李卫东行使的职务行为,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偿还毛智家、吴中堂的工程款责任。对于河南建筑公司和李卫东之间的纠纷,由于李卫东从河南建筑公司和华祥公司领取走工程款,河南建筑公司可以另案解决。毛智家、吴中堂与李卫东经决算工程款为473200元,李卫东已支付工程款73000元,下欠400200元工程款未还,因毛智家、吴中堂只主张工程款40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河南建筑公司应支付毛智家、吴中堂工程款400000元。由于河南建筑公司和华祥公司就工程款还有争议,没有结算清楚,虽然双方对李卫东领走总款额没有争议,但是李卫东领走的不仅仅是本案涉及的2、3、4号楼的工程款,故华祥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华祥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在双方结算前不清楚,故华祥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华祥公司可依据与河南建筑公司的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向河南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经审委会研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智家、吴中堂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建筑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智家、吴中堂与李卫东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系二者之间的个人行为,和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认定毛智家、吴中堂系上诉人承建的华祥丽景苑住宅小区的2、3、4号楼内外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李卫东的行为,是上诉人与李卫东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李卫东私自领取工程款属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纠纷,应予另案处理不当。二、原审违反民事诉讼法期间性规定。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三初字第165事判决,改判驳回毛智家、吴中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毛智家、吴中堂负担。 毛智家、吴中堂二审中共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华祥小区是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授权李卫东负责该工程,该工程由毛智家、吴中堂实际施工,二人付出劳动应该得到报酬,李卫东是代表上诉人。3、上诉人称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不属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虚假的。 华祥公司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欠毛智家、吴中堂具体款项,华祥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以法院查明为准。原审判决华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李卫东二审中没有答辩。 二审经审理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毛智家、吴中堂原审庭审中认可李卫东已支付工程款为70000元而非73000元。2、河南建筑公司2009年改制,并把名称由“河南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南建筑公司与李卫东之间系什么法律关系,河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毛智家、吴中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1、河南建筑公司承包华祥公司开发的华祥丽景苑小区工程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2009年12月18日河南建筑公司与华祥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了河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华祥丽景苑小区2#-7#楼工程已于2008年10月完工,该工程负责人王长春,河南建筑公司尚欠华祥公司工程款,并且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尚存异议。3、根据原审法院对王长春的询问笔录、2008年8月14日李卫东书写、王长春签字证明的“保证书”、2008年3月1日李卫东与华祥丽景苑小区王木狃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李卫东领取工程款的收条、鉴定机构对“授权委托书”的鉴定意见、2007年10月26日李卫东与毛智家、吴中堂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河南建筑公司承建华祥丽景苑小区后,将其中的2#、3#、3#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李卫东,李卫东又转包给了毛智家、吴中堂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毛智家、吴中堂与李卫东经结算工程款为473200元,扣除毛智家、吴中堂原审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的70000元,下欠403200元。毛智家、吴中堂自愿主张400000元,内外粉刷工程承包人李卫东及河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卫东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当,河南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李卫东、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智家、吴中堂工程款400000元,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李卫东、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李卫东、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苏建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