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雅,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中段6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喜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元令,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农行)诉其核准注销漯河市中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2014)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丽雅、被上诉人漯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郾城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第三人郾城发改委(原郾城县计划委员会)下发郾计字(1992)72号文,开办成立漯河华东电子电器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1994年3月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华东集团公司,2005年5月又变更为中汇公司。2012年6月15日,由中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俊生盖章和签字一份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并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第三人郾城发改委于2012年5月12日下发的郾发改(2012)25号文件《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一份,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郾城发改委出具关于中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销章记录。被告市工商局依照上述材料于2012年6月15日下发(漯)注销登记企受字(2012)第126号受理通知书,当日,被告市工商局下发(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26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载明:经审查,提交的中汇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漯河农行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汇公司,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漯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32万元及利息(其中:252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8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漯河农行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判决书。原告漯河农行在申请执行中发现被告市工商局于2012年6月15日把中汇公司注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332万元本金和利息的债权无法执行,该注销登记行为和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在办理中汇公司注销登记时,没有对中汇公司的申请注销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郾城发改委提供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的证明材料虚假、没有提交清算组负责人签字的申请书、没有公司被撤销的文件,被告市工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工商局注销中汇公司的登记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工商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工商局注销中汇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漯河农行与中汇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漯河农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本案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郾城发改委是中汇公司的主管单位,2012年6月15日被告核准注销中汇公司,其主要争议有三点:一、申请书是否等同一于注销报告;二、郾城发改委(2012)25号文件,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是否是批准文件;三、由谁提出注销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书是否等同于注销报告。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是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提条件。企业法人被撤销应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注销报告,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批准。企业法人被撤销后,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故,申请注销报告不能等同于注销申请书;二、郾发改(2012)25号文件,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是否是批准文件。该文虽然在格式和用词上有瑕疵,但通知中明确显示:“研究决定注销中汇公司,成立由张民建为组长的清算组织的内容”,第三人郾城发改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郾发改(2012)25号文件就是主管部门的审查或批准文件,对此,予以认定;三、由谁提出注销申请,中汇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已被郾城发改委(2012)25号文件撤销,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汇公司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但是2012年6月15日的注销登记申请仍然是中汇公司的申请。被告市工商局核准后也未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综上所述,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注销中汇公司的行为程序错误、具体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核准注销漯河市中汇实业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规定提交的是被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而不是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同时,根据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提供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注销登记申请书均可,因此,中汇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供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至于《条例》要求的“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这是注销登记核准程序完成之后,通知与否对注销核准登记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产生任何影响,且何时通知开户银行没有期限上的限制;2.原审判决使用《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错误。本案中汇公司既不是被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以行政行为撤销设立登记的企业,也不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而是该企业主管部门撤销的企业,显然不应适用该规定。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企业注销登记具有不可逆转性,原审法院予以撤销不具有操作性。理由是:1.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45条之规定:法人的终止是在“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及其他原因”后,而不是在依法被注销。中汇公司在被其主管部门撤销后就已经终止,也就是说该公司被主管部门撤销后就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主体来履行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办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企业的注销登记如同一个自然人死亡一样,不可能再恢复,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中汇公司的注销登记,让一个消灭的企业重新复活,现实和理论无法实现;3.被上诉人的债权并非一定通过撤销上诉人的注销登记来实现,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变更被执行人来行使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漯河农行答辩称:一、市工商局注销中汇公司事实依据不充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证明内容虚假不真实。理由是:1.中汇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的注销登记的原因是“被撤销”,而在注销登记过程中,中汇公司并没有向工商局提交被撤销的文件;2、郾城发改委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是针对发改委内部各股室的通知,不是针对中汇公司下发的注销通知;3.发改委注销中汇公司的原因是“中汇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这和中汇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表记载的“被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原因;4.中汇公司所欠漯河农行332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清偿。二、市工商局在办理中汇公司注销登记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是:市工商局在办理中汇公司的注销登记时,没有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中汇公司提交注销登记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尽到审查、监督的义务,没有通知其开户银行,注销登记错误。三、漯河农行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是:1.市工商局注销中汇公司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漯河农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农行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自然死亡被注销户口和企业法人被注销登记不是一回事,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公民自然死亡不会死而复生,但是当公安机关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如果公民重新出现,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户口登记机关就应当恢复户籍登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郾城发改委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汇公司在注销前,确实存在未清偿债务,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12年5月12日,郾城发改委(2012)25号文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显示“各股室:由于中汇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经主任办公室研究决定,注销中汇公司。并成立由副主任张民建同志为组长的清算小组,对中汇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处理”;2.2012年6月15日市工商局作出的(漯)注销登记企受字(2012)第126号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显示“中汇公司:经审查,提交的设立(变更、注销、停业、改制)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予以受理,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3.2012年6月15日市工商局作出的(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26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显示“中汇公司:经审查,提交的中汇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漯河农行有无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市工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26号核准注销中汇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漯河农行有无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市工商局2012年6月15日所核准注销的中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农行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汇公司对其债务在未清偿的情况下,申请市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市工商局予以核准,其行为与漯河农行执行生效民事判决,实现债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漯河农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原告的起诉条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漯河农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市工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26号核准注销中汇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第五十二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第五十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本案中,中汇公司2012年6月15日申请市工商局注销登记时,并未严格按照上述《条例》及施行细则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提交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注销登记材料;市工商局对中汇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核准,依照上述有关程序和要求,市工商局未对其受理的申请材料尽到认真审查、监督管理职责。该注销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证明虚假、注销行为应当同时通知开户银行未能通知。故,市工商局对中汇公司的核准注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称“市工商局注销登记中汇公司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通知开户银行没有时间限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田 新 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