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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遂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遂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遂欣,男。
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懿、被上诉人李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遂欣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之间有小麦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10月27日,作为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闫遂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李新民麦款柒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714500元)。闫遂欣。2013年10月27号”。被告鑫源公司将被告闫遂欣从原告处购买的小麦进行加工出售。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闫遂欣及被告鑫源公司员工偿还大部分欠款和以部分小麦折抵货款后,尚欠原告小麦款13465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另查明,鑫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于雪玲、被告闫遂欣组成,被告闫遂欣任鑫源公司董事长。于雪玲认缴出资额为502万元;被告闫遂欣认缴出资额为658万元。鑫源公司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6日,目前鑫源公司经营状态为在业。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新民将货物卖给被告闫遂欣,被告闫遂欣将购买原告货物利用被告鑫源公司进行加工出售。本案中,被告闫遂欣作为鑫源公司董事长,其购买原告小麦后,双方价格结算,尚欠原告货款714500元,有被告闫遂欣给原告李新民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遂欣及被告鑫源公司员工偿还大部分欠款和以小麦折抵货款后,尚欠原告李新民货款134656元没有偿还。被告闫遂欣的行为系鑫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源公司偿还所欠小麦款134656元及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遂欣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需要进行清算及抵扣债务50000元。因被告鑫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所列入库货物的价格,系其单方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被告鑫源公司要求抵扣债务50000元,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民欠款13465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其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还款28580元予以扣减;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支付。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单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作出一审判决,却忽略了上诉人提出的该欠条的来源以及存在的计算错误问题。原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欠条来源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算账,计算方式是被上诉人将送货时工作人员出具的14张入库单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据此计算出欠款数额并出具了欠条。而对原审中上诉人出具的14张入库单,被上诉人均表示认可,称这些就是他在算账时交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由这些已经确认的证据可以清楚地表明欠条金额和入库单金额是不一致的,上诉人存在计算错误,多计算货款金额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错误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另外原审判决对于与被上诉人合伙的李跃平的借款不予抵扣也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侵犯。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李新民提交一份闫遂欣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闫遂欣对李新民在内的多位债权人的欠款数额均认可。且在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以双方算账后的最终数额为准,一次性结清
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且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民买卖的账目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李跃平的五万元,原审在本案中不予抵扣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首先,原审被告闫遂欣2013年10月27日给被上诉人李新民所打欠条“今欠到李新民麦款柒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714500元)。闫遂欣。2013年10月27号”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李新民认可上诉人还款及小麦抵账共计579844元,下欠货款134656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李新民支付下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李新民要求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其下余货款134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账目没有算清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次,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李新民合伙的李跃平借其款5万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李跃平与被上诉人李新民是合伙关系,因此其与李跃平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15元由上诉人许昌县鑫源面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乔琳
审判员  李随成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