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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红伟与被上诉人苏二伟、苏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二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宽,男。 上诉人袁红伟因与被上诉人苏二伟、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二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宽,男。
上诉人袁红伟因与被上诉人苏二伟、苏永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上诉人苏二伟、苏永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苏二伟由被告苏永宽作担保向原告袁红伟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被告苏二伟和原告袁红伟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并给原告袁红伟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袁红伟催要,被告苏二伟已偿还原告袁红伟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苏二伟、苏永宽于2013年6月25日、7月2日、7月28日、8月16日多次给原告袁红伟写还款保证书。被告苏二伟于2012年上半年还款5000元,2012年10月17日还款1000元,2012年12月18日还款4000元,2012年10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24日还款3500元,2013年8月17日还款900元,2013年9月24日还款1000元,2013年10月13日还款9500元,2013年12月27日还款11500元。另查明、2012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原告袁红伟认可被告苏二伟已还借款本金1万元,根据被告苏二伟还款情况,扣除应付利息后,被告苏二伟下欠原告袁红伟本金6638.9元应予偿还;2013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被告苏永宽于2013年8月16日最后一次保证还款,至原告袁红伟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免责期限,被告苏永宽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等没有约定,被告苏永宽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永宽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苏二伟追偿。原告袁红伟请求的违约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被告苏二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伟借款本金66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苏永宽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袁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申请费570元,计1370元,由原告袁红伟承担750元,由被告苏二伟、苏永宽负担620元;被告苏二伟、苏永宽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袁红伟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袁红伟。
上诉人袁红伟上诉称,在本案发生的借贷纠纷中,并非是一次借贷,而是连续性的借贷关系。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苏二伟分三次从上诉人处借款共计75500元。之后直至2013年10月13日分9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400元,下余32138.9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在借款和上诉人催收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苏永宽连续5次为苏二伟提供保证。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原告提交了被上诉人苏二伟出具的借据三张及苏永宽出具的保证书4份加以证明。一审判决对部分借据(共计25500元)并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载明。依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片面认定本案为一次借贷关系,并且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诉人出具)来冲抵一张借据,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全面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做出了断。错误的判决导致上诉人权益未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上诉人认为(2013)禹民一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二伟答辩称,我总共在上诉人处拿了5万元,是2012年3月3日借的这5万元,到期后,5月3日前还给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那时说条丢了,中间我还给了上诉人46400元,25000元是利息。
被上诉人苏永宽答辩称,在2012年3月3日苏二伟找到我,说上诉人找点钱用用,我上了课之后去了,我给苏二伟担保借了5万元,二伟说我是去证明的,我去了之后上诉人说不中,非要让我写个担保人证明,二伟说坑别人也不会坑我,我写了担保之后钱拿走了,本案法院、村里、派出所都处理过,我和双方都是爷们,上诉人因为利息不愿意,我是最冤枉的,我家里现在家人有病,还有小孩要上学,利息是他们俩人的事,当时也没有说利息,条上也没有写利息,我任何法律责任也不承担,这5万元钱的条是本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审判令苏二伟于偿还借款本金6638.9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的诉称为“被告苏二伟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袁红伟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有利息,被告苏永宽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还本金1万元,下余借款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袁红伟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二伟、苏永宽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上诉人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上看,上诉人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上诉称的2012年3月17日借款2万元和2012年8月3日借款5500元,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出具的还款证据系偿还2012年3月17日借款2万元和2012年8月3日借款5500元的,故,原审将查明的还款抵扣上诉人诉称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