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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马学凯、杨建、吕俊杰、马德欣、马亚利、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枫,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凯,男。 被告杨建,男。 被告吕俊杰,男。 被告马德欣,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枫,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凯,男。
被告杨建,男。
被告吕俊杰,男。
被告马德欣,男。
被告马亚利,女。
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因与被告马学凯、杨建、吕俊杰、马德欣、马亚利、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称,2009年5月13日王雪敏与马学凯签订编号为2009第0513—1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王雪敏向马学凯借款200万元,月息15‰,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9日,由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由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马学凯、杨建、吕俊杰、马德欣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并有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法人信用反担保及抵押反担保。2011年7月14日,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雪敏支付了200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1年9月19日乾元公司清算注销,同时将对马学凯的债权及对原告的保证债权转让给股东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后上述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后法院作出(2012)魏七民初字第198号判决,判决原告向上述股东履行相关义务,现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替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履行完相关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且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67.28万元(包括本金200万元、从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15‰月息计算的利息16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万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15‰月息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9-051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009-0513借据一份、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马学凯向王雪敏借款200万元,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马学凯提供担保,马学凯委托原告为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一份、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四份。证明就原告为马学凯提供反担保一事,本案被告为马学凯提供反担保;第三组证据,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反担保承诺书三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份、动产抵押登记委托书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四份。证明就原告为马学凯提供担保一事,被告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用公司所有的三台工程机械为马学凯提供了反担保;第四组证据,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七民初字第198、1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已经向债权人偿还了全部债权。第五组证据,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前名称为许昌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对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王雪敏与被告马学凯签订编号为2009第0513—1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王雪敏向马学凯借款200万元,月息15‰,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9日,由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由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马学凯、杨建、吕俊杰、马德欣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并有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法人信用反担保及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约定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2011年7月14日,许昌乾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雪敏支付了200万元及利息78万元。2011年9月19日乾元公司清算注销,同时将对马学凯的债权及对原告的保证债权转让给股东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后上述股东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七民初字第198号判决,判决原告向上述股东履行保证义务,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与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就履行(2012)魏七民初字第198号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11月30日向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义支付本金200万元、利息184.1万元、诉讼费2.28万元。
根据原告的诉称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67.28万元(包括本金200万元、从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15‰月息计算的利息16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万元)以及支付367.28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15‰月息计算的利息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根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魏七民初字第198号判决,向该判决原告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共支付本金200万元、从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15‰月息计算的利息165万元、案件受理费2.28万元。根据被告马学凯、杨建、吕俊杰、马德欣、马亚利、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法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六被告对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履行(2012)魏七民初字第198号判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后,向六被告主张367.28万元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367.28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15‰月息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反担保约定中并未约定按15‰月息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以该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形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凯、杨建、吕俊杰、马德欣、马亚利、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367.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6182元,由被告马学凯、杨建、吕俊杰、马德欣、马亚利、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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