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甲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12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争吵不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不足半年,被告刘某甲就提出过离婚。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刘某某和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刘某乙。 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9年12月2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结登记,2011年7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共同语言,纠纷不断,因纠纷于2013年6月分居,分居后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现婚生之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缺乏共同语言,纠纷不断,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分居后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婚生之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在二人离婚后仍维持现在的抚养状况,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其女刘某乙为宜。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之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乔海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