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历某某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门口的黑色佳沃牌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60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行车、钳子,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历某某曾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此次犯罪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车也已追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