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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彦青与陈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姚彦青,男,197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陈连芳,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彦青诉被告陈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姚彦青,男,197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陈连芳,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彦青诉被告陈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彦青、被告陈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彦青诉称,被告陈连芳因购房,于2007年2月5日在平顶山市神翔化工厂办公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至5个月后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则按月息2分计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完时止。原、被告达成上述意见后,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收到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07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连芳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说的借贷关系不合理。双方是在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存在合伙关系,该部分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村委会缴纳的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款关系,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利息的主张更是与事实相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神翔化工厂办公室,原告姚彦青交给被告陈连芳现金5万元,被告陈连芳亲笔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姚彦青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彦青现金伍万元整,特此证明。2007年2月5号,陈连芳,41032519610611053X”。该借款经原告姚彦青向被告陈连芳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庭审中,被告陈连芳向法庭出示了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民委员会为甲方、陈连芳、姚彦青为乙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河道荒滩承包合同1份、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7日收到陈连芳伍万元河滩承包金的收据1份、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李某某证言1份、许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是依承包合同缴纳的合作费用,被告并没有购房。原告姚彦青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河道荒滩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是4万元,但收据显示是5万元;且合同签订是在4月份,借款发生在2月份,承包河道荒滩与借款无关;李某某、许某某证言不真实、存在造假,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彦青提供的被告陈连芳书写的借条、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陈连芳提供的河道荒滩承包合同、收据、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证言、许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2月5日,原告姚彦青给付被告陈连芳现金5万元,被告陈连芳亲笔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姚彦青持有。原告姚彦青、被告陈连芳对该事实均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连芳辩称其与原告姚彦青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5万元系付宜阳县莲庄镇涧河村民委员会二人承包河道荒滩的承包费用的意见。原告姚彦青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连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陈连芳的上述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姚彦青与被告陈连芳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意见不一,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连芳向原告姚彦青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其应负债务清偿之责。原告姚彦青要求判令被告陈连芳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姚彦青要求判令被告陈连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姚彦青提借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陈连芳提供借款时,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息2分,被告陈连芳亦不认可双方有上述约定,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其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姚彦青要求被告陈连芳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彦青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陈连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霍彩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