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三),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在逃,2013年12月17日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分局中原派出所抓获,因腹内吞食有异物,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14时许,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三人已判刑)、王某四人在劳动路“凯越”宾馆一房间内吸完毒后,租用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豫DLL057桑塔纳轿车外出作案,后五人乘坐该车行至姚孟电厂小学附近时,蒋某某、陈某某、王某、彭某某四人下车步行,后以被害人刘某某将王某的脚碰伤为名,敲诈刘某某5400元钱。作案后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及王某平分赃款,并给王某某租车费用1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4时许,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三人已判刑)、被告人王某四人在劳动路“凯越”宾馆一房间内吸完毒后,租用王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豫DLL057桑塔纳轿车外出作案,后五人乘坐该车行至姚孟电厂小学附近时,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被告人王某四人下车步行,后以被害人刘某某将王某的脚碰伤为名,敲诈被害人刘某某5400元钱。作案后,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及王某平分赃款,并给王某某租车费用150元。 上述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刘某、李某某、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家属自愿缴纳部分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