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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D87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我市平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湾李村路段集市时,与骑电动车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姚某发生碰撞,致姚某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D878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平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湾李村路段集市时,与骑电动车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姚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姚某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110报案,在案发现场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
又查明,被害人姚某的亲属自愿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肇事车辆比对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证人姚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110报案,在案发现场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姚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本案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