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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甲与席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席甲,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皓涵,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乙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席甲诉被告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席甲,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皓涵,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乙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席甲诉被告席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皓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乙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席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席乙某经常参与赌博,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原告经常劝阻被告改掉赌博恶习。被告不听劝阻不知悔改,仍然继续参与赌博,导致输光家中钱财,且经常夜不归宿;另外被告还好逸恶劳,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2009年年底,被告席乙某无理由外出,与家中断绝联系至今。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席乙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席甲与被告席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席某某。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系出现裂痕。后被告席乙某无理由外出不知去向,现原告认为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路北西苑安居新村0号楼2单元1号。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席某某户籍迁入郑州市,户籍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勤工路8号院6号楼74号。原告席甲及其子席某某于2009年租住平顶山市沁园小区14号楼3单元401室至今。
2014年3月31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席乙某,男,身份证号:410402197303151010,原住所和通讯方式已变更,现下落不明,我单位无法联系。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席甲和席某某的租住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席甲与被告席乙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交流,修补夫妻关系,加之被告席乙某又无故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原告席甲的要求,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婚生子席某某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席甲的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因本案被告席乙某没有到庭,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甲与被告席乙某离婚。
二、婚生子席某某随原告席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