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岳甲某,女,1963年8月1日出生。 被告陈乙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岳甲某诉被告陈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回家找事,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经常打骂原告。自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被告去本市西市场陈庄租住,与其他异性公开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现亦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乙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告岳甲某与被告陈乙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被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4年3月26日,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锦绣社区居民岳甲某丈夫陈乙某因感情不和,长期不在家居住,本人岳甲某诉到法院与陈乙某离婚。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陈乙某与她人照片2张及她人户口本、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岳甲某与被告陈乙某再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之后常因琐事生气、争吵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交流,修补夫妻关系,加之被告陈乙某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致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因被告陈乙某没有到庭,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岳甲某与被告陈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岳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