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于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初结婚时原告父母非常反对,此后因此事不断生气,原告与被告不得已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拮据。再加上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另外,被告有不能治愈的疾病,但婚前其隐瞒病情,称能治好,但至今未愈。为此事双方矛盾激化,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左右认识,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供一份字据,以证明原告于某某在2010年6月向其朋友、亲戚共借款8.1万元。原告于某某表示,该字据上的“借条”二字是被告张某某自己书写的,这钱是被告赌博输的钱,不是借款,只是由他将其记录下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字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是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一开始尚可,现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