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刘经验,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景现,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冠琦,男,198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李遂彬,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县支公司。 代表人康丽琴,总经理。 原告刘经验诉被告李遂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经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现、陈冠琦,被告李遂彬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8时40分许,李遂彬驾驶豫KL86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神马大道鹰之星汽修厂口东约2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神马大道的原告刘经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经验受伤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遂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经验无责任。原告刘经验住院后,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撕裂(多处);3、面部多发皮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5、头外伤;6、左膝半月板撕裂伤等。原告住院65天,已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万元,被告李遂彬分文未付。因被告拒付医疗等其他相关费用,故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遂彬驾驶的豫KL86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0时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遂彬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遂彬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公司愿在豫KL8675号车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项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只应支付保险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豫KL867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孙二伟。2013年2月25日,孙二伟以被保险人为豫KL867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 2014年1月26日18时40分许,李遂彬驾驶豫KL86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神马大道鹰之星汽修厂口东约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神马大道的刘经验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经验受伤、豫KL86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同年3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遂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经验无责任。 刘经验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多处);3、面部多发皮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等。2014年2月8日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5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缝合术。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多处);3、面部多发皮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5、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3月、6月复查X线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原告刘经验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用35049.75元;期间其妻子李宝霞、刘小垒护理。原告刘经验出院后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经验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经验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经验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刘经验支出鉴定费1205元。 2014年7月4日,刘经验向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数额4万元变更为医疗费350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76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李宝霞、刘小垒)38524.44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富荣、刘文燕、刘文龙、刘文慧生活费)577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5元,共计172631.25元。 2014年7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说明:刘经验,因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骨折愈合良好,1年左右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 另查明,刘经验姐妹7人,其母亲张富荣(1933年4月17日出生);刘经验与李宝霞(平顶山市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系夫妻,生育子女3人,长女刘文燕(1999年4月1日出生)、次女刘文慧(2003年10月15日出生)、儿子刘文龙(2001年4月4日出生)。刘小垒系平顶山市远翔管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抄单)、被告李遂彬驾驶证、豫KL8675行车证、原告刘经验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后续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证明、原告妻子李宝霞及原告儿子刘小垒二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原告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李遂彬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经验被李遂彬驾驶的豫KL86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李遂彬担全部责任,刘经验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李遂彬驾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遂彬驾驶的豫KL867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李遂彬侵权对原告刘经验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豫KL867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遂彬予以承担。 对原告刘经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3504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30元/天=2580元;3、营养费:86天×10元/天=860元;4、误工费:根据刘经验受伤住院86天,受伤后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需休息期限为4个月,其误工费参照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年×4个月=9680.3元;5、护理费:刘经验住院86天,期间由李宝霞、刘小垒护理;根据刘经验受伤后治疗情况等,本院确定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李宝霞),对李宝霞自刘经验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为4个月。刘小垒、李宝霞二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应依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年较妥。刘小垒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86天=6842.5元;李宝霞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12个月/年×4个月=9680.3元。6842.5元+9680.3元=16522.8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张富荣)生活费1058.71元+被抚养人(刘文燕)生活费2223.30元+被抚养人(刘文龙)生活费3705.50元+被抚养人(刘文慧)生活费5928.79元=57712.36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9、根据原告刘经验的伤残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135905.21元。刘经验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豫KL86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122000元;下余部分135905.21元-122000元=13905.21元由被告李遂彬赔付。原告刘经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经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经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905.21元。 三、驳回原告刘经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元、鉴定费1205元,共计4958元;原告刘经验负担735元,被告刘遂彬负担4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