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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全与陈军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0号 原告安德全,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召,男,1982年3月6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90号
原告安德全,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召,男,1982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德全与被告陈军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全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陈军召、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陈军召驾驶豫DJT367号货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庙侯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吉祥狮牌电动车的原告安德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安德全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德全负次要责任。因豫DJT367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赔偿事宜,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56元,误工费19494.76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物损790元,以上共计76526.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军召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军召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外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陈军召驾驶豫DJT367号货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庙侯村路口处,与骑吉祥狮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安德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德全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德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德全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外伤;3、右侧颧骨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当即原告安德全被收住入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1月24日原告安德全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安德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20284.57元,被告陈军召垫付费用20000元。诉讼中,原告安德全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安德全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安德全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德全支付拖、停车费190元、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店修车花费600元。原告安德全系个体工商户,在市区从事活鱼零售,1985年以来一直在本市卫东区诸葛庙街10号院64号居住。庭审中原告安德全提供出租车票据44张。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安德全原告医疗费593.56元,误工费19494.76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物损790元,以上共计76526.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陈军召为豫DJT367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
再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安德全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也未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JT367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284.57元(含陈军召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2、误工费:15440元{31485元/年÷365天×179天(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1432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拖、停车费及修车费79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安德全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36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JT367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德全各项损失90362.63元,其中由被告陈军召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军召。
二、驳回原告安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陈军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代理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