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曹丽敏,女,1979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与被告曹丽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一公司诉称,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D-38613号车入户到原告名下经营,车辆产权仍属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办理二级维护及营运证年审手续、为车辆办理强制保险等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履行其上述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于协议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车辆豫D-38613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营运手续,解除挂靠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丽敏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市运一公司为甲方,被告曹丽敏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所有的豫D-38613号车挂靠甲方经营。协议约定:……二、甲方帮助乙方办理营运车辆的有关证照年审等手续,努力为乙方搞好服务……五、强制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如乙方不按甲方规定参加车辆保险,甲方有权停办一切营运手续或收回车辆的营运手续,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六、乙方自愿将大型货车车号豫D—38613车入户甲方,车籍转入甲方,但车辆产权不变,实行自主经营,单车核算,自负盈亏,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七、按规定办理各种证照及审验手续,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市运一公司依约为被告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曹丽敏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市运一公司交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也不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38613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 2013年12月10日,原告市运一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通知,要求豫D-38613号车车主于2013年12月24日之前到原告处交纳有关费用并协助公司办理车辆车籍转出手续。被告曹丽敏作为豫D-38613号车车主未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原告处交纳有关费用并协助公司办理车辆车籍转出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顶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明、原告市运一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市运一公司与被告曹丽敏签订车辆入户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后,原告市运一公司已协助被告曹丽敏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被告曹丽敏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及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38613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在原告市运一公司公告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拒不交纳,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市运一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曹丽敏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后,双方脱离挂靠关系,被告曹丽敏应协助原告市运一公司办理豫D-38613号车的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曹丽敏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曹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D-38613号车过户出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并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