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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陈彬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陈彬彬,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跃建,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陈彬彬,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一公司)与被告陈彬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一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D-50296号车入户到原告名下经营,车辆产权仍属被告所有。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办理二级维护及营运证年审手续、为车辆办理强制保险等义务。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履行其上述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于协议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车辆豫D-50296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回相关营运手续,解除挂靠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彬彬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市运一公司为甲方,被告陈彬彬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所有的豫D-50296号车挂靠甲方经营。协议约定:一、车辆挂靠本公司后,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有一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三、乙方应提前将费用交到公司,甲方为乙方及时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代理乙方交纳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费用及税金,办理车辆年检和车辆的各种证件审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知道或帮助乙方事故处理和理赔工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和国家规定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保险到期乙方必须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的规定参加车辆保险。连续两个月不交服务费者或保险脱保、漏保不按公司规定投保者,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营运手续(牌照、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证)。并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解除挂靠合同,或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一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市运一公司依约为被告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陈彬彬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市运一公司交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也不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50296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
2014年5月24日,原告市运一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通知,要求豫D-50296号车车主于2014年6月5日之前到原告处交纳有关费用、办理保险及年检等手续。被告陈彬彬作为豫D-50296号车车主未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原告处交纳有关费用、办理保险及年检等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入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队)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顶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明、原告市运一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市运一公司与被告陈彬彬签订车辆入户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后,原告市运一公司已协助被告陈彬彬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被告陈彬彬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及配合原告市运一公司到相关管理部门对豫D-50296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在原告市运一公司公告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拒不交纳,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市运一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彬彬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后,双方脱离挂靠关系,被告陈彬彬应协助原告市运一公司办理豫D-50296号车的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陈彬彬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陈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D-50296号车过户出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并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雯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