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程某甲,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2月5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同事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78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1979年3月3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已长大成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致使双方感情分裂,并因此分居七、八年。两年前被告离家到儿子那里居住,家中剩原告一个人独立生活,特别是去年12月以来,原告因得病导致腿疼,走路困难,无人照料达半年之久。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生活一直平平静静,感情基础良好,与原告的父母和家人均能和睦相处,我们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但我们并没有像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经常吵,更没有大打出手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诉状中所说我们夫妻分居七、八年了不是事实。总之,我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确立系双方自由恋爱的结晶,且经过近三十年的岁月考验,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一直尊老爱幼、勤俭自律、忠于自己的婚姻。原告也应承担起自己应尽的家庭责任和义务,而不是逃避,更不能遗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以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1978登记结婚,1979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程某甲以双方分居七、八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双方并未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婚姻关系才维持三十余年,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已建立其真正的夫妻关系。现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