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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兰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71号 原告陶兰峰,男,196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71号
原告陶兰峰,男,196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兰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兰峰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本人所有的豫DLF082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9184元。
2013年1月12日3时20分许,余晓博驾驶豫DLF082号小轿车,沿西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程线路口南124米处时,撞住临时停放在路上由徐庆如驾驶的豫13/K2316号拖拉机及在该拖拉机后方整理货物的人员宋江超,后又撞上路西临街房围墙。致宋江超受伤、两车受损、临街房屋损坏。2013年1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晓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庆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江超无责任。经定损豫DLF082号小轿车损失54204.55元,该次事故受损围墙损失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5204元(其中包括原告车损共计54204元、赔偿事故受损围墙房主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依照双方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因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额赔付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宋江超,事故造成的第三者马玉凤的损失应先扣除另一事故车辆豫13/K2316号拖拉机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后,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原告车辆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受损车辆定损后的残值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予扣除;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陶兰峰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本人所有的豫DLF08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9184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
2013年1月12日3时20分许,余晓博借用原告陶兰峰所有的豫DLF082号小轿车,沿西平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程线路口南124米处时,撞住临时停放在路上由徐庆如驾驶的豫13/K2316号拖拉机及在该拖拉机后方整理货物的人员宋江超,后又撞上路西临街房马玉凤家围墙,造成宋江超受伤、两车受损、临街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晓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庆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江超无责任。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部位及程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DLF082号小轿车定损合计金额54204.55元,残值作价金额550元;对该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马玉凤所属房屋受损围墙损失定损合计金额为3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陶兰峰向第三者马玉凤支付了房屋受损围墙赔偿款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造成宋江超的人身损害,已在另案处理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告所属豫DLF082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宋江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宋江超赔偿65253.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财产损失确认书、第三者出具的收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陶兰峰为其所有的豫DLF082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陶兰峰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豫DLF082号小轿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LF082号小轿车驾驶员余晓博负事故主要责任,豫13/K2316号拖拉机驾驶员徐庆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江超无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豫DLF082号小轿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部位及程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DLF082号小轿车定损合计金额54204.55元,残值作价金额550元。原告对定损价值及残值作价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双方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车辆,现该车因事故受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本次事故损失存在其他责任承担者,原告陶兰峰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也可以选择依据交通事故向事故其他责任方主张侵权赔偿,而选择何种方式救济权利,系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损失在扣除损失部件残值作价金额550元后的部分为53654.55元,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9184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3654.5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担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而支付的第三者马玉凤财产损失2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该第三者马玉凤所属房屋受损围墙损失定损金额为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损失数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已在另案处理中足额赔偿给了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宋江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此项损失应先扣除事故车辆豫13/K2316号拖拉机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再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70%赔偿保险金。原告明确表示接受被告对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赔偿数额。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此项保险金应计算为(30000元-2000元)×70%=19600元。以上两项共计73254.5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兰峰支付保险赔偿金73254.55元。
二、驳回原告陶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陶兰峰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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