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叶县城关乡公园东门御景豪庭八号楼东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后座上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429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叶县城关乡公园东门御景豪庭八号楼东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后座上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429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攀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及手机照片,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故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溶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