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范某某,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们于199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曾用名范某龙);于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虽我们生育了一双儿女,但夫妻感情并不牢固,经常生气、吵架,经人劝解也不能和好。因生气,2010年5月份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魏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0登记结婚。2、叶县叶邑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原件遗失,复印件属实。3、鲁山县张官营镇南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魏某某三年前从婆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也未回过娘家。4、叶县叶邑镇中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魏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在家居住。5、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范某甲(曾用名范某龙);于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提供的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曾用名范某龙);于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生子范某甲、生女范某乙现均随原告范某某生活。2010年5月份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范某某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但是被告自2010年5月外出,至今不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其子、女尽到抚养义务,且生子范某甲、生女范某乙均随原告生活,其子范某甲也表明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范某某请求抚养生子范某甲、生女范某乙,并愿意自行负担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生子范某甲、生女范某乙由原告范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待其女范某乙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