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超、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叶县沙河管理段副段长期间,分管遵化店镇溪马庄砂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在叶县沙河管理段工作期间,被安排监管遵化店镇溪马庄砂场,该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监管,导致该砂场采砂人员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32168立方米,经鉴定,价值102937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该砂场于2013年10月份经县里统一拍卖取得了采砂权,也缴纳了管理费,2013年12月29号单位派我们去监管这些砂场,职责是监管不能超范围采砂,不能偷采地头;在监管期间我们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是否构上犯罪请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没有行政执法权,三被告人不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应有水利局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采砂场主虽没有形式上的采砂许可证,但已经竞拍取得了实际上的采砂权,所采的砂并未非法出售或灭失,不能认为造成了国家损失。故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首先我们在监管期间,县里领导去视察,对我们工作进行了肯定,我们认为在工作中已尽职尽责,没有造成国家损失。另外,河道中原来存的有沙,我们监管期间不可能抽那么多沙,是否构上犯罪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同以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叶县沙河管理段副段长期间,分管遵化店镇溪马庄砂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在叶县沙河管理段工作期间,被安排监管遵化店镇溪马庄砂场,该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监管,导致该砂场采砂人员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32168立方米,经鉴定,价值1029376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爱某、任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书证叶县沙河管理段采砂管理措施、工作制度、三被告人的职务职责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4、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辩护称砂场主经竞拍取得了采砂权,其职责是监督不能超范围采砂、不能偷采地头,在工作中尽职尽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叶县水利局出具了叶县沙河管理段的职责说明以及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叶县沙河管理段具有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叶县沙河管理段采砂管理措施显示:对于河道内无证开采、私采乱挖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进行严厉打击,确保对河道采砂管理做到令行禁止;又从三被告人职务职责证明显示,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不让砂场非法采砂,超范围采砂;砂场主虽经竞拍取得了采砂权,但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砂,属非法采砂行为。三被告人具有监管砂场非法采砂的职责,在监管中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未采取相关制止措施,属于未认真履行职责,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称在河道原就存的有砂,监管期间不可能抽那么多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砂场主证言显示,河道原来是空的,没有采过砂,砂都是在监管期间采的。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具有行政执法权,无相应职责的辩护意见与在卷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称的砂场主虽无形式的采砂权,但是通过竞拍取得了采砂权,所采的砂并未出售或灭失,不应认定为国家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采砂许可证未办理之前,任何采砂行为都是非法的,且非法采砂行为已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应认定为国家损失,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辩护意见,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造成国家损失的多种原因,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