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金浩然、顾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负责人:张延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平川,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回族。系该行叶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旭,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负责人:张延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平川,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回族。系该行叶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旭,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金浩然,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克刚,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诉被告金浩然、顾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平川(特别授权)、闫旭,被告金浩然、顾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金浩然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按月付息,贷款到一次性偿还由被告顾克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顾克刚之间还签订有《同意担保声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浩然仅归还贷款本金148915.13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共欠原告151084.87元及利息18286元。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浩然偿还原告借款151084.87元及利息,被告顾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浩然辩称,2013年元月,我去工商银行贷款,魏钊洋后来也去贷款,见我有手续在工商银行,他就用我的手续贷款,说只用我签个字。我和顾克刚不认识,一套手续都是魏钊洋办的,后来还的款也是魏钊洋还的。钱全部是魏钊洋使用的,他愿意年底还完,我不应该还款。我和魏钊洋认识。
被告顾克刚辩称,我与魏钊洋是同事,他在银行贷款,要我做担保人,我说什么也没有,他说只用去银行签个字,后来他带我去银行见信贷员,让我签个字,我签了。后来才知道贷款人是金浩然,钱还没还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3、借款凭证,4、自营历史明细表。据以证明金浩然贷款、顾克刚担保及还款情况。二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浩然的证人魏钊洋出庭证实,该笔借款系他本人使用,担保人也是他找的,后偿还的部分借款也是他通过金浩然在工商银行开的还款账户还的。原告认为,被告金浩然与魏钊洋之间的私下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浩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付息。被告顾克刚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浩然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2013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汇入原告金浩然指定的收款人李海伟的账户。金浩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4%(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为12.6%(年利率)。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浩然分几次共偿还借款本金148915.13元,尚欠借款151084.87元及利息1828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金浩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浩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克刚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151084.87元及利息18286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顾克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元,由被告金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明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任敬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