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建一,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河谦,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爱民,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建东,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文,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建一、马河谦、张爱民、孙建东、张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建一在我社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由被告马河谦、张爱民、孙建东、张建文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金及利息。为此,我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建一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河谦、张爱民、孙建东、张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期间自2011年6月10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可在此期间内借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被告张建一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9.6‰。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一、马河谦、张爱民、孙建东、张建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一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河谦、张爱民、孙建东、张建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河谦、张爱民、孙建东、张建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一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河谦、张爱民、孙建东、张建文负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