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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怀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84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秋红,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怀中,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怀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84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秋红,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怀中,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怀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怀中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该款2014年9月25日到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怀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怀中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10.2‰,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2、保证合同1份,证明该笔借款由丁绍伍、叶新坡、赵东妹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清息至2012年11月22日。
被告张怀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怀中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款于2014年9月25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2年11月22日,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怀中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展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怀中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怀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