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99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雅丽,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付芝,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经伟,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付芝、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雅丽、被告王付芝、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王付芝由被告经伟担保,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于2010年6月2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9.9万元,利息清至2010年6月30日,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付芝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被告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付芝辩称:借信用社款属实,但这笔款实际上是我和经伟、王付芝合伙开办的碳化硅厂使用的,我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后来经伟将碳化硅厂卖掉,钱由经伟掌控,借信用社的款应有经伟偿还。 被告经伟辩称:借款属实,我为王桂平担保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付芝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付芝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经伟同意为王付芝担保借款10万元;3、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伟愿意为被告王付芝担保借款10万元;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被告王付芝支付借款10万元;5、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付芝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展期12个月,金额9.9万元;6、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经伟同意为被告王付芝展期的9.9万元借款进行担保;7、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的展期申请;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 被告王付芝、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被告王付芝由被告经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笔借款于2009年6月25日到期,被告王付芝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同日,被告经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王付芝的展期借款进行担保;2010年6月23日,原告同意被告展期12个月,展期金额为19.8万元,展期月利率9.6‰。该展期借款于2010年6月25日展期到期后,被告现结欠本金9.9万元,利息清至2010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付芝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下余展期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经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付芝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经伟对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付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郭要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利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