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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学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46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程学文,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群富,男,1958年3月16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46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程学文,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群富,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聚领,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学文、牛群富、牛聚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彩云(特别授权),被告牛群富、牛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程学文以种植蔬菜为由,由被告牛群富、牛聚领担保,在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利息清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学文返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群富、牛聚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群富辩称,被告程学文要求我给他担保时说借款期限是1年,另外,程学文才是实际借款人,他是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原告可以扣他的工资,不应该找担保人。
被告牛聚领辩称,担保期限是一年,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应由程学文本人还款。
被告程学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程学文、牛聚领、牛群富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庄乡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牛群富、牛聚领担保,被告程学文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月利率9‰,利息清至2012年9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因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程学文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程学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牛群富、牛聚领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名,且本笔借款的到期之日为2012年12月8日,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牛群富、牛聚领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原、被告之间关于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牛群富、牛聚领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群富、牛聚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名会为自己设定何种法律责任、义务,其二人辩称,二人均是在空白合同书和空白保证书上签名,不知道程学文的借款期限是二年,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且二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牛群富、牛聚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