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18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社职工。 被告蔡中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旗超,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世界,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合军,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国华,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中旗、蔡旗超、陈世界、陈合军、陈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蔡中旗在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由被告蔡旗超、陈世界、陈合军、陈国华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金及利息。为此,我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中旗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旗超、陈世界、陈合军、陈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蔡中旗借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期间自2010年8月19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人可在此期间内借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支付被告蔡中旗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8.7‰。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陈合军、蔡中旗主张权利。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中旗、蔡旗超、陈世界、陈合军、陈国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中旗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旗超、陈世界、陈合军、陈国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旗超、陈世界、陈合军、陈国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中旗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0年10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蔡旗超、陈世界、陈合军、陈国华负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中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