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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会强等与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叶民常初字第297号 原告董会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董文杰的父亲。 原告张会丽,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董文杰的母亲。 原告杜昆阳,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叶民常初字第297号
原告董会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董文杰的父亲。
原告张会丽,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董文杰的母亲。
原告杜昆阳,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董文杰的妻子。
原告董钊辰,男,201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董文杰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杜昆阳,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董钊辰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坤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韶辉,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寅,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树江,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诉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杜昆阳申请其儿子董钊辰为原告参加诉讼,四原告申请追加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强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明,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李韶辉,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潘寅,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江、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诉称,董文杰与原告董会强、张会丽系子与父母关系,与杜昆阳系夫妻,与董钊辰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28日董文杰在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68000元购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并以其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DET825。2013年8月5日晚,董文杰驾驶该车辆沿平桐路从叶县辛店镇返回叶县县城,当其驾驶该车行驶到平桐路段辛店镇杨庄寨村附近时,由于该路段由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修路,董文杰为躲避路面的挖槽而把车开到公路边堆起的土石堆上,该车在土石堆上开动时前轮轮胎起火因其车辆燃烧,董文杰在驾驶室无法逃生而被大火烧死,死时年仅25岁,其子于其死后2013年8月11日出生。董文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非常大的精神痛苦。我们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汽车,应当保证人身安全,但该车在起火燃烧时,董文杰不能逃生的原因是该车存在安全隐患,其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该段公路进行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未断行时保证该路段行驶车辆的安全通行,未尽通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董文杰驾驶的车辆被困在路边土石堆上发生起火燃烧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97449.68元。
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1、我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并经东风悦达起亚有限公司授权经营该车的合法经营单位,我公司出售给董文杰的轿车开的有合法的发票,提供有该车的合格证等车辆手续,我公司在该车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原因及董文杰的死因与该车质量存在因果关系;3、因本案事故原因不明,董文杰死因不明,我们请求法院向叶县公安局调取本案事故发生该单位的现场勘察记录等相关手续,以便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起火原因及董文杰死亡的原因;4、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应由生产厂家承担,以及对路段管理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我们建议原告申请追加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和事发路段管理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述单位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确认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
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通过产品的合格证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可以看出该案车辆是合格产品;2、该车出现事故是由于车主不正当驾驶与路桥公司在施工时堆起的土石堆碰撞底盘,造成车辆燃烧引起的,这是造成车主死亡的直接原因;3、通过该车的门把锁可以清晰的表明,在断电的情况下,车锁是可以手动打开的;4、该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提出产品质量鉴定,因此,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5、通过正常的逻辑,车主没有逃生,与车辆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事发路段是答辩人的施工路段,在施工期间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对路段进行看护,但是在接到诉状前,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向答辩人反映该路段有意外事件;2、接到诉状后答辩人到现场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说的坑槽或土堆,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假如坑槽或土堆存在,董文杰的死亡与这些坑槽或土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接到诉状后,答辩人曾到辛店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反映董文杰出事后,刑侦三中队、消防队都到了现场,对事故的发生,这些机关都有记录在案,而且董文杰打不开车门死亡另有隐情。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医物证鉴定书1份,证明董会强、张会丽与死者董文杰具有亲缘关系,董文杰系董会强、张会丽之子;2、结婚证1份,证明杜昆阳与董文杰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1份,证明董钊辰系董文杰之子;4、鉴定书1份,证明董文杰系在汽车内烧死;5、证明1份,证明董文杰驾驶的汽车在平桐路上烧毁;6、轿车现场的说明1份,证明董文杰驾驶的汽车在正在施工路段烧毁;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驾驶人董文杰具有驾驶员资格,属于合法驾驶车辆;8、购车发票1份,证明该烧毁车辆系董文杰在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9、调查报告1份,证明董文杰驾驶车辆燃烧不属于刑事案件及当晚的行车路线。
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公司是经过法定部门予以登记核准的汽车销售单位,有合法的经营资质;2、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出具的起亚汽车品牌经营合同1份,证明其公司有权经营起亚牌汽车,产品质量是由厂家负责的;3、董文杰购买的本案事故车辆的发票1份;4、本案事故车辆合格证1份,证明董文杰从其公司购买的车辆是合格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产品系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2、车门锁开启结构说明资料1份,证明该门锁在断电情况下可以手动打开,不存在无法打开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与产品质量没有关联性,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4、发票1份,证明为该起事故鉴定花费鉴定费47000元。
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S234平桐线公路施工合同1份,证明中亚公司系S234平桐线依法中标单位,施工时间是2013年6月8日开始,工期180天,该路段的施工主要是对原路面的维修,不扩修、不改建,而且该路段的施工是边通行边施工。
经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我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豫DET825号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在路边石堆上起火原因及起火时该结构车门锁是否可以打开进行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1、2、3、4、6、7、8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只能对现场进行认定,对于轿车是否是自燃,公安机关没有能力出没有权限认定,只能证明车辆燃烧的事实;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内容表述不清,非常混乱,不能排除董文杰有自杀现象,或由于其驾驶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或者是丧失了行为能力。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1、2、3、4、7、8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火的原因不清楚,没有证据证实自燃起火与其公司的施工有关系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燃烧车停放的地方是原路面的路肩,不在施工范围,路肩上的土石是原路上的护路土石,不是施工堆放的土石;对9号证据调查报告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调查不详细,调查报告中所说土堆不实,是原路肩。原告方对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这一辆车不存在问题;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刮擦与路面有关系;对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7、8号证据及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6、9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4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文杰系原告董会强、张会丽的儿子,系原告杜昆阳的丈夫,系原告董钊辰的父亲。2012年11月28日董文杰在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68000元购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并以其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DET825。2013年8月5日晚8时许董文杰驾驶其自家轿车,先后与多人电话联系后,前往平顶山市区新华书店附近活动、停留。2013年8月5日21时35分,董文杰驾驶该车由南洛高速平顶山南站驶入,22时由许平南高速平顶山(洪庄杨)站102道驶出。该车下道后在距收费站处西100米处停留3分25秒后向西驶去,此后有四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无发现该车踪迹。22时46分,该车又由许平南高速平顶山(洪庄杨)站驶入;23时24分,该车由焦桐高速叶县南(辛店)站驶出;23时36分该车经过辛店街。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辛店镇杨庄寨村村民司玉琴报警称在叶县辛店镇田寨村附近的平桐公路上发现一辆白色轿车车着火。司玉琴证实听到有汽车发动机一直加油的声音,并闻到了一股橡胶高温后的气味,后发现该车先从车头部位开始起火燃烧。后经调查该车是董文杰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ET825的车辆。车辆停放在非正常道路上,停在路边土堆及杂石堆上,有部分刮擦痕迹,无其他状况。
另查明:该路段由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修路,董文杰所驾驶的车在公路边堆起的土石堆上燃烧,造成董文杰烧死于车内,董文杰于1987年10月15日出生,系叶县民政局职工。董文杰之子董钊辰,男,2013年8月12日出生。
本院依据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其申请的:鉴定车牌号豫DET825董文杰所驾驶的K5车在路边土石堆上起火时该车门是否可以打开;鉴定车牌号豫DET825董文杰所驾驶的K5车在路边土石堆上起火原因。叶县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先后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9月7日到涉案车辆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进行鉴定,作出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DET825号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起火与油管受到撞击导致破裂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董文杰被烧死在车内,对这一死亡后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根据其死亡原因与造成死亡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与被告平顶山市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是消费者与销售者、生产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明确要求由生产者即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该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机构,对其作出的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为:豫DET825号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起火与油管受到撞击导致破裂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虽然对起火原因作了明确说明,但董文杰死亡与车门打不开是否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中的专家鉴定意见:……因车门锁全部为过火后状态无法对其是否能打开进行鉴定。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0011101448048),但基于相应检测项目属抽检项目,故该证书尚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在投入流通前尚不存在该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与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由于当时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该条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根据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豫DET825车辆燃烧的调查报告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叶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死者董文杰2013年8月5日晚8时许驾驶其自家轿车,先后与多人电话联系后,前往平顶山市区新华书店附近活动、停留。2013年8月5日21时35分,董文杰驾驶该车由南洛高速平顶山南站驶入,22时由许平南高速平顶山(洪庄杨)站102道驶出。该车下道后在距收费站处西100米处停留3分25秒后向西驶去,此后有四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无发现该车踪迹。22时46分,该车又由许平南高速平顶山(洪庄杨)站驶入;23时24分,该车由焦桐高速叶县南(辛店)站驶出;23时36分该车经过辛店街。2013年8月6日零时许,辛店镇杨庄寨村村民司玉琴报警称在叶县辛店镇田寨村附近的平桐公路上发现一辆白色轿车车着火。司玉琴证实听到有汽车发动机一直加油的声音,并闻到了一股橡胶高温后的气味,后发现该车先从车头部位开始起火燃烧。车辆停放在非正常道路上,停在路边土堆及杂石堆上,有部分刮擦痕迹,无其他状况。结合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豫DET825号东风悦达起亚K5轿车起火与油管受到撞击导致破裂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董文杰驾驶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442.62元/年×20年);2、董钊辰的抚养费:123596.64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3732.96元/年×18年÷2);3、丧葬费:15000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以6个月计算为准,原告要求15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597449.04元。四原告请求按上述标准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179234.72元(597449.04元×30%);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119489.81元(597449.0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179234.72元;
二、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119489.81元;
三、驳回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69元;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原告董会强、张会丽、杜昆阳、董钊辰负担3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勇业
审判员  陈恩峰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