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EX8882重型牵引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老五补胎门市部门前与行人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户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乔某某将被害人户某某送至医院,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勘查。经责任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发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侦查终结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