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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巫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巫某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巫某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巫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告人巫某某系夫妻关系,在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西段共同经营“状元”水饺店。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某购进一袋(共计50公斤)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不含碘的“宏博”牌食用盐,由被告人巫某某使用此盐在该水饺店里加工饭菜向顾客销售。该批食用盐在鹤壁市盐业局的例行检查中被查处扣押。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批食用盐系不合格的未加碘的食用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盐业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巫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同时应依法适用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巫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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