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时代,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时某某姐姐。 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代、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薛富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与时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兰苑大酒店5555房间参加朋友吴森孩子满月酒席时,因时某某离苏某女朋友太近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苏某将时某某右脚打伤。经鉴定,时某某右脚踝处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医疗费21590.14元、误工费8065.48元、护理费18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32503.4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时某某医疗费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某、吴某、田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赔偿款收据,被害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尽合理,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及被告人苏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医疗费21590.14元,误工费8065.48元,护理费18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32503.40元。减去已支付的14000元,余额1850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