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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淇滨法执字第503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申鹏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淇滨法执字第503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申鹏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淇滨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申请执行人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调查和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淇滨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鹤壁市众恒商砼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管云飞
执行员  黄 超
执行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窦立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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