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张勤,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冲,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军,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张勤与被告王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被告王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合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将借款日期错写为2012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合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王合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张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合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 证据2、原告张勤与其妻子艾××的结婚证明1份,证明本案原告张勤与艾××系夫妻关系。 证据3、原告张勤之妻艾××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1份共5页。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张勤用其妻子艾××的银行卡取现200000元,同日将该2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王合军,被告王合军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勤与艾××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7日14时59分,原告张勤用其妻子艾××的银行卡(账号为×××)取款200000元,并将该现金交付本案被告王合军,被告王合军向本案原告张勤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王合军,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合军将借条日期由2012年6月27日错写为2012年6月26日。 另查明:该借条上并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合军向原告张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勤要求被告王合军偿还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对于原告诉请的2012年7月2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张勤的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