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28日(农历七月十三)举行典礼仪式,未登记而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甲,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某乙。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2011年5月我被迫外出打工,现我与被告王某某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3、债权债务、生活用品归双方个人所有。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28日(农历七月十三)举行典礼仪式,未登记而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甲,2007年12月17日(农历十一月初八)生育一女王某某乙。双方在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