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郑雪只,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凡,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刘全祥,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 负责人王秋根,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希奎,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雪只与被告刘全祥、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安顺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只委托代理人尹凡、被告刘全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顺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只诉称:2012年11月14日5时55分许,其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云梦巷交叉口东15米处时与被告刘全祥驾驶的豫FT1220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全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其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29天;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9日,其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50天。涉案车辆豫FT12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FT1220号小型轿车在交管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安顺车队。其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郑雪只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83701.9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全祥、被告安顺车队承担。 被告刘全祥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FT12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郑雪只诉请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顺车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郑雪只诉请合理部分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其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不分比例,第三者责任险基于被告刘全祥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雪只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83701.9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全祥、安顺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郑雪只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肇事司机是被告刘全祥,涉案车辆豫FT122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顺车队,原告郑雪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全祥负次要责任。 2、住院病例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检查报告单四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证明:原告郑雪只因该次事故造成两次住院的事实以及共支出医疗费24015.06元。 3、原告郑雪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雪只的身份是农村户口,其误工收入为月收入2700元。 4、陪护证两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郑雪只住院期间由郑××、郑××两人进行陪护。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郑雪只因事故造成十级级伤残,出院后另需180天1人护理以及原告郑雪只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 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郑雪只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 7、当庭陈述:赔偿清单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的30%和其他赔偿项目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全祥和被告安顺车队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郑雪只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原告郑雪只第二次住院的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对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总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门诊两张14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与该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对证据3原告郑雪只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郑雪只是农村户口没有异议,但原告郑雪只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有关人员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陪护证有异议,没有陪护证的出具人和出具单位,陪护人与原告郑雪只的身份关系无法证明;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票据仅是一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有异议,对鉴定检查费140元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原告郑雪只的当庭陈述无异议,原告郑雪只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30%,另外,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全祥陈述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一样,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全祥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安顺车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FT1220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3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雪只、被告刘全祥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豫FT1220号小型轿车承保情况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雪只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全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两次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因原告郑雪只的原始伤情较重,治疗风险与难度较大,第二次住院与原告郑雪只的原始伤情有关联性,对该两份住院病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检查报告单四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寿财产公司提出其中门诊两张140元的票据与该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明支出合理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郑雪只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可以与该两份门诊票据相互印证,结合出院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对该两份门诊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对证据3中原告郑雪只的身份证,被告刘全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郑雪只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工资表、实际误工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陪护证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陪护人员身份不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鉴定检查费应属医疗费范畴,应与医疗费一并计算。证据6交通费票据60张,考虑到原告郑雪只的原始伤情较重,本院在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7原告郑雪只的当庭陈述,被告刘全祥、人寿财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因原告郑雪只、被告刘全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5时55分许,原告郑雪只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云梦巷交叉口东15米处时与被告刘全祥驾驶的豫FT1220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郑雪只受伤住院。2012年11月26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雪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全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2日,原告郑雪只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29天;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9日,原告郑雪只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50天。涉案车辆豫FT12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6月24日-2013年6月23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雪只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原告郑雪只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郑雪只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全祥驾驶豫FT1220小型轿车与原告郑雪只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雪只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郑雪只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全祥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T122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郑雪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雪只要求的医疗费24015.0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鉴定检查费140元应属医疗费支出的范畴,故原告郑雪只的医疗费为2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本院在500元(50天×10元/天=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0700元,本院在534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50天+180天)=534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2276.8元,本院在1830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50天+180天)×1人=183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695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16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郑雪只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郑雪只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在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040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属法定费用,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按比例分担;鉴定检查费140元属于原告郑雪只医疗费支出的范畴。综上,原告郑雪只的损失有:医疗费2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341元、护理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247元。 庭审中,原告郑雪只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认可原告郑雪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30%,原告郑雪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15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雪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7元(10000元+16155元×30%=14847元);误工费5341元、护理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09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对原告郑雪只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雪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0939元(14847元+46092元=60939元)。至于原告郑雪只要求被告刘全祥、被告安顺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郑雪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093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雪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郑雪只负担5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郑雪只负担5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