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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天深电器厂与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鹤壁市天深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含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天深电器厂与被告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鹤壁市天深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李含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天深电器厂与被告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天深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天深电器厂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型号和要求为被告加工波纹管,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76903元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903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认可开庭前已收到被告汇来100000元款项,变更诉请为由被告支付货款76903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
被告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业务员联系,从2011年7月29日开始双方建立了汽车零部件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按照不同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为被告生产各类波纹管产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依据双方约定建立了波纹管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903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76903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拖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以原告变更后的货款金额76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天深电器厂货款769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769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天深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海南捷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