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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蓝魅娱乐有限公司与侯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鹤壁市蓝魅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驳对方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侯科,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鹤壁市蓝魅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驳对方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侯科,男,汉族。
原告鹤壁市蓝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魅公司)与被告侯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魅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将蓝魅慢摇吧经营权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后因被告经营不善,长期拖欠租赁费用、水电费及购买酒水的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滞纳金及欠款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被告侯科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蓝魅慢摇吧承包管理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蓝魅慢摇吧场地及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不包括水电费、空调费、电话费等),付款方式为先付租金。即合同签订时付第一个月租金300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租金在上月的月底前支付完毕。被告预先向原告交纳抵押金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得拖延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交付时间,每拖延一天,除应补足外,须另按拖延交付金额的2%作为滞纳金。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被解除时,原告有权没收租赁抵押金并向被告追究违约金,数额为3个月租金。
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侯科欠款明细》1份,就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原告债务进行了核对,被告共欠原告6-10月份房租150000元及水电费等合计215559.61元,被告侯科签字予以认可。后被告将蓝魅慢摇吧各项设备及经营权移交至原告,但尚欠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215559.61元未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蓝魅慢摇吧承包管理协议》、《2014年侯科欠款明细》1份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蓝魅公司与被告侯科签订的《蓝魅慢摇吧承包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已将各项设备及经营权移交原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蓝魅慢摇吧承包管理协议》,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包括合同约定3个月的租金及滞纳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原告损失的30%为宜,即215559.61元×30%=646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市蓝魅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科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蓝魅慢摇吧承包管理协议》;
二、被告侯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蓝魅娱乐有限公司承包费等共计215559.61元;
三、被告侯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蓝魅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6466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鹤壁市蓝魅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侯科负担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