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刘玉国,男,197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 被告殷用锁,男,1960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玉国与被告殷用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殷用锁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国诉称:其供给被告钢筋,至今欠钢筋款1290000元,被告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钢筋款1290000元及利息损失(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用锁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本案属于合同债务代为履行行为,是基于被告殷用锁与毕建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共欠1183391元,但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5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0000元,并非129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国供给被告殷用锁钢筋,被告殷用锁欠钢筋款1290000元,被告殷用锁2014年3月30日给原告刘玉国出具了欠条,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2014年3月30日殷用锁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殷用锁向原告刘玉国购买钢筋,并出具欠钢筋款的欠条,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玉国要求被告殷用锁支付钢筋款12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殷用锁称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钢筋款40万元,但还款人并非原告本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折抵本债务,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用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国支付钢筋款12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告殷用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