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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亮与高卫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王文亮,男,1982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贵,男,1960年3月13日生。 被告李中兴,又名李星,男,1984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典谟,男,1969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王文亮,男,1982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卫贵,男,1960年3月13日生。

被告李中兴,又名李星,男,1984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典谟,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23号。

原告王文亮与被告高卫贵、李中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李中兴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效力,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王文亮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确认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效力一案移送本院审理,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贵、李中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高卫贵在阳谷县郭屯镇冯集村肉鸡养殖场养殖肉鸡。期间,应被告高卫贵请求,原告向其供煤6次,欠下煤款共计2083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中兴出具保证书,为被告高卫贵所欠煤款进行担保。后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煤款27216元并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被告高卫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中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是在受迫情况下,在原告已拟好的担保书上签字,违背了其真实意愿,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高卫贵、何录金所欠煤款于2011年12月16日前再还王文亮二万元”,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其对该二万元的担保责任应免除;担保合同另约定“剩余款项从下批鸡中扣除”,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被担保人高卫贵、何录金继续在冯集养鸡场养鸡,在该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高卫贵、何录金在2012年5月20日前在冯集养殖场内养鸡”,该项担保属于侵犯被担保人高卫贵、何录金人身自由和自主经营权的违法约定,该项担保应属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李中兴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煤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被告高卫贵在冯集养鸡场养鸡期间欠付原告煤款为原告出具的欠据6份,分别载明2011年1月27日、2月14日、3月25日、4月14日、10月27日、11月8日被告高卫贵分六次共欠到原告煤款20830元;2、被告李中兴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星,今保证高卫贵、何录金所欠煤款于12月16日前再还王文亮两万元整,剩余款项从下批鸡中扣除,保证在2012年5月20日之前在冯集养鸡场内养鸡”。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李中兴为被告高卫贵所欠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原告王文亮在山东省阳谷县法院起诉高卫贵、何录金、李中兴等买卖合同一案时该院审理期间制作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据证实本案所涉保证书上“李星”的签名是李中兴本人书写,高卫贵、何录金离开冯集养鸡场后,原告找到李中兴主张权利,李中兴答应履行义务;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指纹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该据载明该院在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保证人为“李星”的保证书进行指纹鉴定的程序中,李中兴书面认可该保证书中保证人处“李星”的签名及其上指纹均是自己所为。证明李中兴认可在保证书上签字以及指纹都是本人书写出具;5、被告李中兴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其在2011年11月16日对被告何录金、高卫贵下欠原告煤款的担保无效,庭审之后李中兴又主动撤诉。原告以此据证实被告李中兴认可其担保为有效担保;6、被告李中兴于2013年11月29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其对被告何录金、高卫贵下欠原告煤款进行的担保。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李中兴认可其2011年11月16日为原告煤款的担保合法有效。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卫贵及案外人何录金在山东省阳谷县郭屯镇冯集村肉鸡养殖场养殖肉鸡。2011年1月27日、2月14日、3月25日、4月14日、10月27日、11月8日被告高卫贵分六次向原告购煤,并分别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煤款2083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中兴向原告王文亮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高卫贵、何录金所欠煤款于12月16日前再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从高卫贵、何录金养殖的下批鸡中扣除,并保证高卫贵、何录金在2012年5月20日之前在冯集养鸡场内养鸡。2012年4月份,原告曾向被告李中兴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原告的煤款。后原告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高卫贵、何录金、李中兴等偿还煤款,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于2013年8月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中兴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担保无效,于2013年11月13日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9日其又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本案所涉担保。因本案原告王文亮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高卫贵购买原告的煤下欠原告煤款20830元元,被告李中兴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高卫贵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高卫贵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李中兴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李中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卫贵向其支付下欠煤款20830元,被告李中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中兴辩称其是在受迫情况下进行担保,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因其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向被告李中兴催要欠款,即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中兴称其对其中20000元的担保责任应免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兴辩称担保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从下批鸡中扣除”,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被担保人高卫贵、何录金继续在冯集养鸡场养鸡,在该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实质是约定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即使高卫贵和何录金不再在冯集养鸡场养鸡,被告李中兴仍应保证“剩余款项”的支付,故对被告李中兴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中兴另辩称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高卫贵、何录金在2012年5月20日前在冯集养殖场内养鸡”,该项担保属于侵犯被担保人高卫贵、何录金人身自由和自主经营权的违法约定,应属无效。因高卫贵和何录金也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可见其对该项约定是同意、自愿的,故对被告李中兴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卫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亮煤款二万零八百三十元,被告李中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20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彦明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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