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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琴与秦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王清琴,女,1968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六生,男,1956年10月1日生。 原告王清琴与被告秦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王清琴,女,1968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六生,男,1956年10月1日生。

原告王清琴与被告秦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与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琴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六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借到原告395000元,均约定利息月息2.5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署有秦六生名字的借据七份,该据载明2012年2月24日借到原告三笔分别为125000元、80000元、50000元,2012年3月22日借到原告20000元,2012年8月8日借到原告8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借到原告20000元,以上均约定利息2.5分,2012年5月29日借到原告2000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向王清琴借款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4日借到原告三笔分别为125000元、80000元、5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借到原告2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借到原告8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借到原告20000元,以上均约定利息2.5分,于2012年5月29日借到原告2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欠到原告王清琴本金395000元并就其中375000元部分约定利息月息2.5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95000元,理由正当,但约定利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计息方式应按375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所借其中20000元计息部分,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对原告本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琴借款三十九万五千元并按三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秦六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