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04号 原告:郭进义,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民,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生. 被告:冯进发,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2548-6.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齐天元,法律顾问。 原告郭进义与被告张宝民、冯进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西娟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张宝民,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进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宝民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冯进发的豫G7S768号微型客车,沿封丘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陵镇“河南通用起重厂”门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冯进发。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宝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交通事故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40.5元,误工费11413.3元,护理费5243.5 元,营养费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950元,伤残赔偿金35596,交通费77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 以上共计8026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宝民辩称:事故车辆系张宝民无证驾驶借用被告冯进发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剩余的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张宝民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00元,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一、要求其他二被告提供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行车证、驾驶证,以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二、因司机属于醉酒驾驶与无证驾驶,故人寿财险不予以赔偿。三、因车牌号与保单不符合,故人寿财险对该车辆未承保。四、人寿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保,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来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封公交认字第201403012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张宝民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冯进发的行车证和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车主变更情况、投保情况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被保险车辆与事故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是一致的。(3)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的事实。(4)、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新乡黄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6)、 交通费票据6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775元。 被告张宝民、被告人寿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宝民属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每日清单,以证明是否有挂床现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但该复印件数额不清晰,对具体数额存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清单意见:医疗费待票据核实后予以确定,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天数,误工期限应是住院天数加上三个月,定残的期限超过了三个月。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天数,对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宝民同意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事故当天被告张宝民是中午喝了两瓶啤酒,下午六点开车出的事故,是酒后驾驶,不是醉酒驾驶。 针对被告人寿财险及被告张宝民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关于医疗费单据,原告方于庭后提供医疗费清单,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数额的真实性。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及被告张宝民均未发表补充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医疗费票据,原告于庭后已提交费用清单,清单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宝民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冯进发所有的豫G7S768号微型客车,沿封丘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陵镇“河南通用起重厂”门口处时,与原告郭进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尾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进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出具的封公交认字第201403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宝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进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进义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63640.5元。经新乡黄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进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伤、脑内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该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G7S768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事故车辆豫G7S768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豫GE2759不一致,但发动机型号与车架号均一致,系投保交强险后更换的车牌号。事故车辆豫G7S768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进发,被告张宝民系借用被告冯进发车辆,被告张宝民因本案事故向原告郭进义支付52000元医疗费用。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副、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进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郭进义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65天,其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3640.5元,营养费975元(65×15),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65×15),误工费11256.92(24457÷365×168)元,护理费5171.68(29041÷365×65)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20×21%),交通费775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31390.53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5559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宝民承担38913.35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800.03元。因被告张宝民系无证驾驶,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张宝民具有追偿权,故其已经支付的52000元,应从原告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且不予返还。因被告张宝民系借用被告冯进发的车辆,被告张宝民已明确表明交强险外的责任由被告张宝民自行承担,且被告张宝民支付的钱已超过交强险外其应承担的部分,故被告冯进发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进义各项损失62713.3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张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卜令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