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字第00012号 原告康建梅,女,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某某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系原告的公公。 被告焦作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松联,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康建梅因与被告焦作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王振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苗松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在某某信用社从事储蓄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8月,因原告的爱人未偿还在被告处的贷款,被告停止原告工作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工作始终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向某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某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职期间的工资7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的工资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23808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6、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各种福利费88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马劳仲案字(2013)第5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请求驳回原告诉状中超出裁决书裁决内容的其他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马劳仲案字(2013)第5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2、91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某某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中91医院的诊断证明和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某村卫生所证明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2010年7月-2011年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0年7月-2011年6月工资情况,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为1553.13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及被告所举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劳动权益已申请了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内容;原告停职前一年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97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在某某信用社从事储蓄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8月,因原告爱人欠被告的贷款未还,被告停止原告工作至今,未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向焦作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的工资表情况,计算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53.13元。 2011年至2012年年度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13年年度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997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6年,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且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停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553.1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637.5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的亲属在被告处有贷款未还,而停止原告工作至今不是合法正当的理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从停工2011年7月至申请仲裁2013年12月期间30个月的工资,依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为宜,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工资27456元【(1080*18+1240*12)*80%)】,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2011年7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资表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管理和保存,被告应提供而未提供2011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是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应当依法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和各种福利费8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建梅与被告焦作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焦作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建梅经济补偿金18637.56元; 三、被告焦作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建梅停工工资27456元; 四、被告焦作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建梅2011年7月份工资2500元; 五、驳回原告康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欢 |